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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贩卖毒品案无罪辩护词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9-01 08:39; 浏览量:

一、被告人xxx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更没有贩卖毒品给被告人xx

  本案中,被告人xxx一直拒不供认自己参加了犯罪,纵观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所有指控证据,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被告人xxx构成贩卖毒品罪,仅仅凭借三方面的证据:

  一、是所谓下线被告人xx的供述。

  二、是在被告人xx家缴获的717.68克海洛因。

  三、是在被告人xxx所驾白色大CC轿车内查获所谓35万毒资。

  四、其他证人证言和证言。

  辩护人认为认为,仅此上述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xxx参与了本案所指控的毒品交易。

  (一)被告人xx的口供是孤证,不排除存在减轻罪责而嫁祸于人的合理怀疑

  按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 判断证据证据规则: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购买或出售毒品,但对方始终否认的,一般不能认定犯罪事实。但一方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间接证据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结合本案,虽然被告人xx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从被告人xxx处购买毒品数量、种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但其供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首先,从毒品包装物类型和颜色来看,被告人xx在侦查机关20xx年8月13日供述中称:大约在下午14:00左右,xxx直接到了我家,xxx提着红色和绿色塑料袋装着海洛因。被告人xx在侦查机关20xx年5月21日供述中称:颜色是黑色还是红色我记不清了。而S某在侦查机关20xx年8月13日供述中称:8月11日中午2点中左右,xxx来我家,我看见他手里提着一个白色塑料袋。S某在侦查机关20xx年8月12日供述中称:xxx进来以后手里提着白色塑料袋,我当时只看见豆腐干和酸酸乳。

  由此可见,被告人xx供述和S某证言在细节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被告人xx的口供是孤证,不排除存在减轻罪责而嫁祸于人的合理怀疑。

  (二) 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装毒品包装袋真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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