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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未知;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3-11-16 16:30; 浏览量:
司法实践中,对于黑恶势力犯罪主要表现形式之一的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执行刑事政策的标准亦大相径庭,严重影响到诉讼效率。笔者收集了几件被指控为聚众斗殴罪的案件,就该罪中首要分子适用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做了调查分析,以抛砖引玉。
一、首要分子的界定
首要分子应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或策划者或指挥者,组织、策划、指挥是选择性行为,三种行为可能同时具备,也可能只具备其中之一,发生在本市溧阳罗彬、乐峰、蒋国军等17人聚众斗殴一案,提起公诉时只认定罗彬一人为首要分子。审查时发现,人员的调动、安排、接应虽然均由罗彬负责,但其指使手下得力干将乐峰负责出点子,策划具体行为的实施计划,而斗殴的现场指挥,斗殴的分工、人员的分配、带领人员斗殴、指挥撤退却均由蒋国军负责。三者相互配合,统一由罗彬组织,共同实施了聚众斗殴犯罪。故在判决时认定三人均为该案的首要分子。所以说,组织、策划、指挥只要居其一就可认定为首要分子,且并不是每起聚众斗殴案件只能有一个首要分子,他们的行为只要符合法律关于首要分子的规定,就能认定为首要分子。然而在石建钢等7人聚众斗殴案中,虽然是因为石建钢的原因引起的斗殴,但参与斗殴的所有人员都是自发的临时产生的共同犯意,无明确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只是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了斗殴的行为,所以本案未认定首要分子也是比较客观的,也就是说不是每起聚众斗殴案件都有首要分子,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