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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1-17 07:55; 浏览量:
在以上总体思路下,笔者归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论案件类型并加以分析,以进一步明确认定思路的具体应用:
1. 列管类药品案件
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则可能涉嫌违法犯罪。虽然毒品本质上是列管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列管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具体案件中并非都是毒品,关键在案件证据所证明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为毒品犯罪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中关于“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指出,“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作为司法实践的重要指导,首先,该规范性文件指明了该类案件中毒品认定的关键在于涉案列管药品的使用目的,如果作为医疗目的使用,则涉案列管药品不能认定为毒品。正如《〈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阐明的“麻精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无论是通过合法渠道销售还是非法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因此,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麻精药品并不等同于毒品,也并非所有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4]第二,该指导思想不仅适用于评价贩卖行为,对走私、运输、制造行为的分析评价也应遵循该思路。有观点认为《武汉会议纪要》只是指出了非法贩卖行为的定性,并没有涵盖走私等行为,如果行为人走私列管药品,无论何种目的都应当认定为走私毒品罪。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没有把握问题的实质。能否将行为评价为毒品犯罪,关键在于能否证明涉案药品的非法使用性和行为目的。
以两则案例为例:
[案例一]个人私自从海外代购列管类药品。如甲通过代购从日本购买“JG 不眠症治疗药”药片 100片,该药品邮包被海关查获,经鉴定,药片含有我国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氟硝西泮。经查,有证据证实甲为抑郁症患者,具有失眠等症状,其购买上述药品均系自用,被用于治疗失眠,甲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在该类案件中,证据证明该进口药品系行为人用于抗抑郁、焦虑等治疗目的,没有证据证实进口药品是为提供给吸毒人员使用,即应认定为药品而不是毒品,行为人不构成毒品犯罪。由于查处的药品数量也未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罪等构罪标准,因此行为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