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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1-17 07:53; 浏览量:
毒害性、致瘾癖性、受管制性、非法使用性是构成毒品定义的要素,无论是对毒品进行立法界定还是司法认定,应该将四个要素结合起来,统一把握分析。该四个要素中,毒害性反映了毒品对人体身心健康产生严重损害的特性;致瘾癖性反映了毒品能使人身心产生药物依赖的特性,从而可能引发滥用、导致一系列社会危害;受管制性反映的是毒品具有被国家法律明示列管的特性,区别于未列入管制的一般嗜好品;非法使用性反映的是毒品具有被用于非法目的的特性, 区别于合法使用场合中的受管制药品。毒害性和致瘾癖性是将物质界定为毒品的前提,是评估、衡量物质滥用风险和社会危害情况的基础,是将物质进行管制的关键因素,根据物质毒害性和致瘾癖性的强烈程度, 可以分级分类管理;受管制性和非法使用性是将物质界定为毒品的法定标准,有法律上明示禁止的意义, 提示行为准则,提供司法实践指引。
毒品定义应当包含以上四个要素,须紧扣上述四个要素,准确把握法律条文中的毒品定义。刑法第357条第1 款规定毒品是“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突出了毒品的致瘾癖性和受管制性。《禁毒法》第2条第1款沿用了刑法第 357 条第 1 款表述,同时在第 2 款指出“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突出了毒品除了具有致瘾癖性、受管制性,还包含非法使用性,而受管制性和非法使用性作为毒品的法律属性是最重要的定义要素,是涉案物质能否认定为毒品应当符合的要素。可见,综合《禁毒法》该两款条文,才是更为全面的毒品定义。
综上,我国在法律上对毒品的界定是由刑法第 357 条第 1 款、《禁毒法》第2条的概括定义以及《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三个药品目录具体列举构成的。虽然我国对毒品界定的立法仍有进一步体系化的空间,并随着禁毒形势变化存在动态调整,但通过把握毒品定义的毒害性、致瘾癖性、受管制性和非法使用性四个要素,特别是紧扣“非法使用的受管制药物”这一指向法律评价的核心要义,进一步形成司法认定思路,有助于对毒品认定疑难案件作出合理定性。
三、毒品的司法认定
(一)毒品认定的总体思路
2010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答复》(法研【2010】168号)指出,“根据你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情况,对本案被告人不宜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论处。主要考虑:(1)被告人贩卖、运输的是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吗啡含量只有0. 01%,含量极低,从技术和成本看,基本不可能用于提取吗啡;(2)国家对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并无明文规定予以管制,实践中有关药厂也未按照管制药品对其进行相应处理;(3)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加工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为了将其当作毒品出售,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如果查明行为人有将罂粟壳废渣作为制售毒品原料予以利用的故意,可建议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可见,以上最高法复函对于能否认定涉案物质为毒品,能否将行为认定为毒品犯罪,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一是对涉案物质作检验鉴定,认为其不符合毒品的自然属性,已经不宜认定为通常意义上的罂粟壳;二是法律上和生产实践中对该种涉案物质都未予以管制;三是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加工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为了将其当作毒品出售,即无法认定被告人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从后两点看,即涉案物质不符合毒品的法律属性,不具备毒品的受管制性和非法使用性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