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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1-21 13:21; 浏览量:
首先,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解释为危险犯,其故意内容表现为对危险状态的认识与意志,这使其认定重心转移至行为本身,从而使其处罚范围过度扩张。以“危险犯说”为理论基础,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时,司法人员就不需要考查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司法人员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更多情况下是放任)该危险的发生,就足以构成本罪。司法人员不需要再探究行为人对实害结果有没有故意。这样,一旦司法人员认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危险方法”行为,就断定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对该行为的危险性有认识,且至少存在放任的意志因素,从而认定行为人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对于盗窃窨井盖行为,司法人员会认为,这种行为具有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危险,行为人对这种危险应当有认识,因而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再如,对于殴打、辱骂公交车司机的行为,司法人员会认为,这种行为可能妨碍公交司机安全驾驶,导致发生重大事故,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行为人对这种危险应当有认识,因而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次,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解释为危险犯,其故意内容表现为对危险的认识与希望(或放任),这还使得本罪被变相解释为抽象危险犯,从而进一步导致其适用范围的扩张。通说认为本罪是具体危险犯;如果认为本罪是危险犯,实际上也只能是具体危险犯。因为抽象危险犯是行为本身的危险,司法人员只要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法定行为,便可断定该行为具有危险性;而具体危险犯是发生实害结果的危险,行为本身并不一定具有危险性,只有在具体的特定情况下,行为具有发生实害结果的紧迫的现实可能性时,才能确定行为的危险性。据此,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本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发生实害结果的紧迫的现实的危险。但是,在“危险犯说”下,由于本罪的故意内容是对危险本身的认识与意志,司法人员在认定时,实际上并不刻意具体判断发生实害结果的紧迫的现实的危险。取而代之的是,司法人员更多地关注该行为本身是否属于“危险方法”。只要行为属于“危险方法”,就直接断定行为人对该行为的危险性有认识,且至少存在放任的意志因素。在此过程中,结果的危险被替换为行为的危险;具体危险犯被当作抽象危险犯。显而易见,将具体危险犯作为抽象危险犯,再一次扩大了本罪的实际适用范围。实践中有不少高空抛物的行为被判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逻辑就是,行为人明知这种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且仍然实施该行为,表明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例如,被告人杨某因房租问题与房东发生争执,为泄私愤,站在租房四楼阳台,将啤酒瓶、床板、菜刀等物品扔至楼下马路,导致群众围观及交通阻塞。民警到达现场劝解后,杨某继续朝楼下扔其他杂物。法院判决杨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本案判决中,法官既没有详细分析行为人的心理内容,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该行为,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也没有具体分析发生实害结果的可能性,表明法官实际上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作抽象危险犯。
或许有人认为,把具体危险犯当作抽象危险犯,是司法人员的认识问题。如果司法人员能够清醒地认识到本罪是具体危险犯,并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严格遵循这一观念,就能够合理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这一错误认识已经深入司法人员心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也把“危害公共安全”变通解释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从而使具体危险犯降低为抽象危险犯。这种情况下,再固守“危险犯说”,实无必要。而且,即使司法人员能够准确认识到本罪是具体危险犯,也不能避免“危险犯说”的其他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