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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1-21 13:22; 浏览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扩大适用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被不当地解释为危险犯。实际上,本罪不应被解释为危险犯,其本质上也不是危险犯。
(一)本罪的设立不是为了提前保护法益
刑法设立危险犯是为了提前保护法益。“刑法中的危险,是指作为处罚对象的行为所导致的法益实害的可能状态……对行为可能导致的法益实害的危险的处罚,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是国家刑罚权在未待法益实害的发生而事先的介入。”“由于现实生活中出现了高度危险来源,危险行为一旦发展成为侵害行为,其对人的生命、身体、财产造成的损失就不可估量,因而必须在形成侵害前,对危险行为本身进行刑法规制,从而周延地保护合法权益。这可谓危险犯的最根本的立法理由。”
但是,《刑法》第114条规定的诸罪名并非为了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而毋宁说是为了对公共安全进行特别保护。持“危险犯说”者认为,第114条中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仅包括未造成任何实害结果的情形,而且还包括造成了未达到第115条所要求的严重程度的实害结果的情形。据此,放火、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造成2人重伤的结果,依然不是第115条所要求的严重后果,而仅属于第114条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显而易见,对造成2人重伤结果的行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不是对3人以上生命健康安全的提前保护。这正如对盗窃数额较大财产的处罚,不是对数额巨大财产的提前保护。
不论是放火、爆炸,还是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可能造成何种程度的后果,很多情况下都是偶然因素导致的。将由偶然因素导致的轻重程度不同的结果分别评价为危险和实害,将对应的犯罪评价为危险犯和实害犯,这并不符合危险犯立法本意。例如,依据“危险犯说”,在公众场合开枪胡乱射击,致2人重伤,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适用《刑法》第114条的法定刑;倘若致使4人重伤,则构成本罪的实害犯,应适用第115条的法定刑。行为到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还是实害犯,完全决定于偶然因素。这样设置危险犯与为提前保护法益而设立危险犯,立法宗旨完全不相吻合,也没有任何意义。
(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足以”等并非危险犯的标志
通说之所以认为《刑法》第114、116、118条等罪名是危险犯,主要理由之一在于,这些条文中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足以”等表述,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意味着“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但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足以”等表述并非危险犯的标志。
例如,《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于是,有学者认为,该条后半段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意味着前半段中,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危害公共安全”,表明该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危险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4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该解释所列举的5种“情形”,均为实害结果,而非危险状态。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并非危险犯,而是实害犯。
再如,《刑法》第116条明确规定,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中的“足以…发生…危险”,似乎表明本罪是危险犯。但是,“通说关于‘足以’的认定,也是对破坏交通工具行为性质的判断,而不是是否形成具体性公共危险的判断。”换言之,“足以”只表明破坏公共交通工具的程度,而不表明具体危险的存在。“拆掉一个车轮,在一般人看来,当然是危险的,但是仅是这种一般人的危险感觉是不能够构成具体危险犯的。”该条文在“足以…发生…危险”之后,还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之规定,该规定与第119条的“造成严重后果”相对应,是指造成的后果未达到第119条所要求的严重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属于第119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情形之一。这表明,破坏交通工具,造成2人重伤或者9人轻伤,只能是第116条中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这种后果也是实害结果,不是危险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