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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1-21 13:21; 浏览量:
(一)“危险犯说”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内容
关于危险犯的故意内容,学界历来争讼不止,有实害结果说、危险状态说等不同观点。究其原因,不外乎两点:其一是观察的视角不同,其二是分析的对象有别。从事实描述的视角观察,且将观察的对象限于诸如《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所谓具体危险犯,得出的结论自然是实害结果说。反之,从规范分析的视角观察,且观察的对象指向抽象危险犯,就会秉持危险状态说。有学者为了协调这两种危险犯的故意内容的差异,创新性地提出链条说理论,认为危险故意是一根链条,它的一端是对实害结果的认识与意志,以此与实害故意相连;它的另一端是对危险的过失,以此与犯罪过失相连。这样的话,危险故意就可以囊括实害结果的故意和危险状态的故意。
危险犯的故意内容的确定,不能仅停留在事实层面的描述,而应回归到规范层面的分析。从事实层面的描述而言,《刑法》第114、116、118条中的所谓具体危险犯的故意,应当是对实害结果的认识与意志。而从规范层面进行分析,不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危险犯的故意内容只能是对危险状态的认识与意志,而不能是对实害结果的认识与意志。这是因为,在危险犯中,危险既是处罚根据,也是既遂标准,危险本身是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而犯罪故意的构造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其认识因素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某种故意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危害事实,亦即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结果既不是危险犯的处罚根据,也不是其既遂标准,所以在危险犯中,不应当根据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与意志,来确定其罪过形式。持链条说的学者在论证其所谓的危险故意链条的终端——紧迫性具体危险的故意内容时,实际上并没有将其作为危险犯来理解,而是将其作为实害犯来理解。论者以放火罪为例,对这种紧迫性具体危险的故意进行了解读,但其始终无法说明,既然结果不是这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成立条件,为何需要行为人对这种结果要有明确的知与欲?在论述这种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区别时,论者认为,两者的区别“取决于偶然因素”,“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实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实害结果是否发生取决于偶然因素,如果实害结果没有发生,成立放火罪的危险犯,如果实害结果发生了,成立放火罪的实害犯”。但是,论者所谓的这种危险犯和实害犯的关系,本质上是结果犯的未遂与既遂的关系。正如在盗窃罪中,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很多情况下也取决于偶然因素。比如行为人取得了被害人的钱包,但发现钱包空无一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