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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1-21 13:20; 浏览量:
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之核心内容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中,“公共安全”是其保护法益,“危险方法”是其对行为方式的概括描述。无疑,要使本罪得以正确适用,必须首先对“危险方法”和“公共安全”进行合理解释。于是主流见解采取反向推理的方式,认为只要能对“危险方法”和“公共安全”进行合理解释,就能正确适用本罪,有效限缩其适用范围。迄今为止,理论界关于本罪限缩适用的努力也主要在于对其罪状的解释。但事实证明,通过对罪状的解释不能根本限制本罪的扩张适用。
(一)作为保护法益的“公共安全”缺乏特殊性和确定性
第一,“公共安全”是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法益,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特有的保护法益。正因为如此,“公共安全”的解释不仅不能起到限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的效果,有时反而适得其反,可能导致其扩张适用。本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第114条的兜底性罪名,但是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将其视为《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性罪名,其原因就在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有法益和《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共同法益相同。司法人员误以为,只要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就侵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从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公共安全”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无法以此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其他相近犯罪。传统观点一般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这样理解公共安全,存在两方面问题:其一,会将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排除于公共安全。例如,针对特定的相对孤立的住宅楼放火,虽然对象范围特定,但涉及的人员数量众多,应当认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其二,会将不特定的少数人的安全排除于公共安全。当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少数人时,也应认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例如交通肇事罪。鉴于此,当前多数学者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