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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占有与侵占罪的占有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1-13 11:25; 浏览量:

由上可见,“占有”是赋予某人作为盗窃罪的被害人这一地位的基础事实,是一种事实性支配。通说认为,这种“占有”不同于侵占罪(第252条)中的占有,侵占罪中的占有是赋予某人作为侵占罪之行为主体这一地位的基础事实。具体而言,侵占罪中的占有,不限于针对财物的事实性支配,其范围被扩大至法律上的支配。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作为存款而存入银行的金钱。在将钱存人自己名义的活期存款账户的场合,存款人并没有事实性地支配该金钱,但存款人拥有可随时自由提取该存款的权限,(没有正当理由)银行不得拒绝存款人的取款要求。因此,多数说、判例认为,存款人对自己存人的金钱存在法律上的支配,存在侵占罪意义上的“占有”。不过,存入的金钱显然处于银行的管理之下,该金钱的事实性支配属于银行(银行营业网点的管理者)。因此,例如,无权利者不正当地使用存款人的借记卡等,从ATM机上提取存款的,行为人就不正当地取得了由银行进行事实性支配,并且由存款人进行法律上的支配的金钱,由于对财物的事实性支配是认定盗窃罪的法益侵害的基础事实,因而该取款行为就能被认定为,不正当地侵害了银行的占有(事实性支配),成立以银行为被害人的盗窃罪。反之,例如,X受A之托保管被限定用途的金钱,X将该金钱存入自己名义的银行账号,随后,X出于个人消费的目的提取了该存款,在此情形下,既然X具有提取存款的权限,银行对存款的事实性支配就没有受到侵害,不成立针对银行的盗窃罪;但由于能够认定,X对受A之托保管的金钱存在法律上的支配,因而其无权限的消费行为,就应被认定成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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