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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1-11-30 10:14; 浏览量: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犯罪是我国反腐倡廉斗争的打击重点,而贪污犯罪在大案要案中又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由于贪污犯罪主体要求的特殊性,所以在同一贪污案件中共同犯罪人不同的主体身份加深了对这一类型共同犯罪定性分析的难度。并且,由于我们可遵循的司法解释又多有值得商榷或难以适用之处,这又进一步造成实践中对贪污共同犯罪定性的多种歧义,这不仅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也不利于反腐倡廉斗争的进行。
是否所有的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公共财物(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均以贪污罪论处或均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视情况的不同,加以具体分析。对于同一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这一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异议。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本单位之外的其他人勾结(内外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以及在同一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的定性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均有颇多歧义。就此问题,笔者愿以一己之见求教于同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