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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1-11-30 10:12; 浏览量: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主体
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村委会不是国家机关,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产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2、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也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适用本规定的条件是:第一,被委托人原本不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第二,委托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第三,委托的内容是承包、租赁、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第四,委托具有合法性。
4、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5、曾经具有但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离职人员,利用以前的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公共财产的,不成立贪污罪,只能根据其行为性质认定为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罪。
二、客观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成立贪污罪。
不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相对于不同的贪污行为而言,具有不同的含义。
(二)必须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侵吞,即将自己因为职务而占有、管理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包括对公共财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
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这种行为应属于侵吞公共财物。
2、窃取,是指违反占有者的意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这里的窃取就是指“监守自盗”,只有当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占有公共财物时,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该财物的,才属于贪污罪中的“窃取”。
3、骗取,是指假借职务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骗手段,使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取得公共财物。值得注意的是,必须区分利用职务便利的骗取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骗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