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1-10-18 10:12; 浏览量:
渎职案件中的经济损失包括两类: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2006年7月26日高检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间接经济损失界定是以直接经济损失界定为基础的,因而掌握了直接经济损失的界定,间接经济损失界定也迎刃而解了。直接财产损失包括两类:一类为物理性即结构性灭失,损害后无法恢复,或性能降低;第二类是法律性损失,即指通过单个或系列行为手段,使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对于物理性损失、法律性损失是否都属于经济损失,实践中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不可挽回的灭失性物理损失。
灭失性是指物理结构的完全破坏,性能基本丧失且无法挽回,我认为是一种纯粹夸大的物理性损失,该观点完全否认了法律性损失为财产损失,同时对物理性损失也进行了实质性限定,将经济损失界定为“不可挽回”,即“可挽回的损失不是损失”。这种观点主要是体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87]高检发(二)字第18号《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条“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计算”中的第二点:“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起草的《关于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意见稿)》,提出“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是直接的灭失性损失”。这种观点不仅实践中在立案、公诉、定罪、量刑各环节经济损失变化可能性较大,查办成本高,不利打击犯罪,而且均在2002年2月25日被高检院废除或2006年新的《立案标准。》代替,从立法本意上来讲,既然“不可挽回的灭失性物理损失””无法律支持,实践中也就没有运用价值了。
第二,穷尽手段的经济损失。
渎职罪主体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的后果后,只有采取一切手段,包括行为人自己或他人、行政单位等一切行政执法手段和司法手段,都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才能认定为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我院在办理人防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减免少收取开发商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的渎职案件中,有人认为非法减免少收取的人防费, 不属于渎职犯罪的损失结果,原因系立案后开发商少缴纳的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都被检察机关依法追回,只有无法追回的才能属于定案的经济损失。以为只有穷尽手段才能证明其无法实现性。然而穷尽手段是个极其抽象的概念,司法实践中救济手段是永远不会穷尽的,而且即使手段是暂时穷尽,还存在着穷尽手段的这段时间内,由于损害还未最后认定,渎职行为无法进行追究的问题。这时我们反渎局侦查人员面前,一方面是国家与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到重大损害,另一方面必须花大力穷尽手段认定损失后果,直至手段穷尽,方能惩处渎职犯罪分子,其结果是直接纠正渎职行为,努力挽回经济损失,却又放纵了立案查处渎职犯罪分子,严重影响了对渎职罪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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