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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特定关系人收受或索取贿赂如何处理?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1-10 15:54; 浏览量:

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对于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请托谋利关系知情,仍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并于事先征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同意或事后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对之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了受贿“通谋”,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行为人收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辨析

需要注意的是受贿罪共犯与本罪(注:本罪是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下同)的辨析。如果根据共犯原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者收受贿赂行为同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犯关系,则应当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而本罪的成立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者通过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但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犯关系。

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也构成受贿罪共犯。这就表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首先需要排除受贿罪共犯的情形(尤其是家属受贿的场合),只有基于证据等事实认定等方面的原因,确实不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前提下,才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单独定罪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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