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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图读懂“高空中的刑事危险”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作者:黄律师; 时间:2020-04-07 18:03; 浏览量:

  近年来,我国多地发生高空抛物、坠物致死致伤案件,比如2018年4月15日广州市“天降大狗”致一人高位截瘫案,再比如2019年6月13日,深圳市某小区,5岁男童小宇航被高空坠窗砸中,不幸身亡案等。这些案件无一不是当时的热点新闻,牵动着千万人的心。面对“头顶上的危险”一些单位也采取了相应的举措,2019年9月,河南焦作一男子夜里喝酒,从13楼扔下酒瓶,物业公司根据管理规约,执行断电30天的处罚。但是断电只能基于合同行为或者行政行为,物业公司既不是供电企业,更不是执法机关,无行政处罚权,对业主断电的举措,缺乏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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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很多媒体据此以“高空抛物坠物终于入刑”为噱头来发布新闻,老百姓们也奔走相告,似乎从这天起法律才开始规范“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但其实这种说法是以偏概全,容易引人误解。在该《意见》发布之前,“高空抛物坠物”就不乏判刑的案例,2019年4月1日江西瑞金的郭某将4米长的钢管从楼顶扔下,致一人重伤二级,法院一审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5月6日江苏无锡的杨某在安装空调时,轻信能够用泡沫盒接住水泥块,使水泥块从18楼掉落致一名5个月大的婴儿死亡,法院一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既然“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早已有法律来规范,那么该《意见》又规定了哪些内容呢?笔者带你一图读懂高空抛坠物的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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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该《意见》明确了“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的区别。

  二者在责任人主观意识方面、社会危害性方面有很大不同,在刑事定罪方面也要予以区分。

  对于“高空抛物”犯罪,《意见》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过去对于故意“高空抛物”没有造成人员死伤或财产重大损失后果的,多按照治安违法行为处理,一般不定罪处罚,但在该《意见》发布后,“高空抛物”行为并不要求必须有实害结果就可以定罪量刑,比如《意见》发布后的11月15日,成都某小区周某某将菜刀从10楼扔下,菜刀掉落至距小区大概十米的公交车车顶,弹至地面,现场无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周某某仍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该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而对于“高空坠物”犯罪,《意见》指出,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过失造成的“高空坠物”要导致严重后果才会定罪处罚,这一点与过去的实务操作并无不同。

  其次,该《意见》明确了禁止适用缓刑的情况。

  《意见》第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多次实施的;

  (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

  (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这在实际应用中有重要的意义,也显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加强“高空抛物坠物”处理上的决心。

  但是,在实务中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是争议的焦点所在,厘清这些内容才能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笔者希望在将来的典型案例中能看到主观认定、罪名区分、社会危害性认定方面有更明确的标准,或许有朝一日“高空抛物坠物”会和醉酒驾驶一样被专门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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