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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未知;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4-03-07 09:22; 浏览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 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由此,在因违反取 保候审规定而被没收保证金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再次以交纳保证金的形式被取保候审。笔者以为,此种立法规定未免有欠科学,也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 顺利进行,其不利后果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 再次以保证金担保不足以促使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公安机关在第一次执行取保候审时,就已经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以及违反此规 定应当承担的后果。因而被取保候审人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会导致保证金被没收的后果显然是明知的,而其仍然无视此后果予以违反,说明没收保证金这种不利后果 对其并无足够的威慑力和约束力,保证金担保并不能达到促使其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效果。因而再次以交纳保证金的形式进行取保候审,显然不能防止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再次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从而难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