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会见对案件的影响及对策
文章来源:未知;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11-24 10:53; 浏览量:
(一)查阅案卷材料。新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实践中,律师因不能查阅案卷材料,仅有会见嫌疑人了解的案情,不能对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无法体现辩护职能。修订刑诉法过程中,吸收采纳了《律师法》的相应规定,有效解决了律师普遍处于无奈等待起诉而基本无作为的问题。
(二)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新刑诉法第36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一规定,彻底让辩护律师消除了因核实证据面临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心理顾虑,对律师的辩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向检察院提交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现行刑诉法制度下,因受阅卷难的制约,多数情况下,辩护律师尚不能向检察院提交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新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277—279条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辩护律师在阅卷后,通过向嫌疑人核实证据,基本可以形成有关案件罪名、定性、证据不足、无罪、罪轻或者具有立功、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的意见,对于已经和解的案件,可以与承办人积极沟通、交流意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律师非法经营案和一起国有人员失职案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及时提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和书面意见,并积极主动与承办人沟通,最终使检察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使一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8个月后无罪释放。
通过以上关于律师会见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审件查起诉阶段,律师享有更为广泛的权力,对案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这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确保司法公正固然无可厚非,但由于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相关证据依然处于固定、补强阶段,律师的介入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一、案件证据瑕疵成为辩点。在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普遍存在,加上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素质不高或粗心马虎,案件中或多或少存在证据瑕疵,这种证据上的瑕疵严重的影响了证据的证明效力,有的甚至成为非法证据,无法证明犯罪。而律师在会见过程中,结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阅卷权,会发现我们办案中大量的证据瑕疵,成为其在日后进行无罪、罪轻辩护的有力证据,从而影响案件的起诉质量。
二、易造成犯罪嫌疑人翻供。由于律师会见时间提前、会见不受监听、阅卷不受限制,很可能造成大量单证案件、疑难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出现翻供现象,在缺乏其他有利证据的情况下,很可能会造成部分案件撤诉或判处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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