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辩护思维要点与死刑辩护的目的是什么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1-10-28 11:30; 浏览量:
一、死刑辩护的目的是什么?
经常会听到有的律师讲,有的死刑案件没有辩头,当事人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又不悔罪,既无自首,也无立功,可以说是“罪该万死”,坐上辩护席后找不到话说,最终是很尴尬地下台。小编曾看到有的辩护律师对死刑案件发表的辩护意见是“公诉人对案件的定性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希望法庭公正判决”,这样的辩护人俨然成了第二公诉人;更有甚者,为了博取委托人的好感,有的辩护律师不惜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丧失法律人的立场而作出有悖于法律常识的辩护。在小编看来,这等于就是辩护律师自取其辱。这样的辩护毫无疑问是一种渎职,是失败的。
对于这一问题,应该先从律师进行“死刑辩护”的目的谈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一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从这一规定出发,有的律师就将死刑辩护的目的简单片面地理解成为挽救“死刑犯”的生命,因而在将挽救“死刑犯”生命视为死刑辩护唯一目的而又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就无话可说,丧失辩护的激情和信心。其实,这样理解律师进行死刑辩护的目的是不准确的。
小编并不怀疑挽救“死刑犯”的生命是死刑辩护的目的,并且还是作为第一目的在刑事辩护实践中去追求的,但是绝不应将挽救“死刑犯”的生命视为唯一目的,那么还有什么目的呢?
那就是通过律师的辩护让“罪当该死”的被告人死得明明白白、清清楚楚,死得坦然,死得尊严,这也是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赋予辩护律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职责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让被告人最终获得一个公正的实体判决,这也是律师进行死刑辩护的 终极目的,挽救“死刑犯”的生命是律师进行死刑辩护的第一目的,挽救“死刑犯”生命这个“第一目的”应该臣服于最终获得程序和实体都完全公正的判决这个终极目的之下。如果我们进行死刑辩护的律师背离了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而单纯顽固地将挽救“死刑犯”生命视为唯一目的,而不惜“赴汤蹈火”,那么这样的辩护不但不能成功,对辩护律师的不利影响像前述那样的失职或者自取其辱还是轻微的,严重的还可能会诱导这样的律师越过“红线”,触犯法律,弄不好自己却陷入了犯罪的泥潭。
也就是说,面对死刑辩护案件时,我们辩护律师一定要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在被告人“罪当该死”的情况下,坚决不能将挽救“死刑犯”生命作为辩护的唯一目的,这种情况下,我们进行辩护的律师应当通过自己的辩护工作保证审判的程序是公正的,并且在最后下达的死刑判决在实体上也是公正的,也就是如前所述的被告在被执行时是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是坦然而有尊严的死去。
因为审判不应当仅仅是惩罚犯罪的过程,人类为什么要发明“审判”?为什么要制订一部审判的程序法律,为什么不将那些罪大恶极者就地正法?这是因为审判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罪犯,还要通过审判彰显社会主义,这样的正义实现过程必然包括追求对被告人进行程序公正的审判过程和下达实体公正的判决,因此,获取公正的审判就应当是被告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
辩护律师如果是将挽救“死刑犯”的生命作为辩护的唯一目的,那么就不会像陈xx的律师那样竭尽全力进行辩护,法庭就可能忽略了陈xx自首的情节。陈xx为什么要自首,除了其明知难逃法网之外,通过这个律师的辩护我们发现了其具有良心发现的悔罪成份,尽管其选择自首还多少有点侥幸免于一死的心理因素,但是通过审判认定了陈xx自首成立,又在讲清楚了这也不足以免除死刑的道理后下达的死刑判决,陈xx心服口服,当一个即将被执行死刑的罪犯都发自内心地说出对其作出的死刑判决是公正的时候,社会还会怀疑审判的公正性吗?
只有让罪犯心服口服的接受判决,才是成功的审判,同样,如果让罪犯心服口服的接受了判决,这样的辩护就是成功的辩护。
二、被告人是否“罪当该死”是律师接受死刑辩护案件应当首要考虑的问题。
辩护律师接手刑事辩护案件的第一手材料是起诉书或者是一审判决书。通过研读起诉书或一审判决书,辩护律师就可以对被告是否“罪当该死”作出初步判断。
根据起诉书或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辩护律师首先可以对被告人触犯刑法上的什么罪名作出判断,再从刑法对该罪名规定的法定刑上就能判断被告人可能接受的刑罚是否可能为死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有68种罪名并且是在情节恶劣的前提下才可能适用死刑,除此而外的其他罪名的犯罪不可能适用死刑。因此,辩护律师在接受死刑辩护案件时,首先要考虑被告人是否“罪当该死”,又可以从起诉书或一审判决书,包括进一步接触的事实证据上着手,看公诉人或者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认定的罪名是否成立上找寻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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