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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犯罪羁押期如何折抵刑期

文章来源:未知;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4-10-29 10:01; 浏览量: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因原判刑罚尚未开始执行,故不能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处理。应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期,直接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前罪先行羁押的时间,应当在两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之后,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折抵。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执行,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视为前罪已执行的刑期,参考《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先减后并”的原则,并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一,从并罚条件来看,适用“先减后并”数罪并罚是《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并罚原则,针对的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情形。我国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若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也就是说,在缓刑考验期间原判刑罚是否执行处于待定状态。

  第二,从刑期计算来看,《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是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强调的是没有执行的刑罚,羁押因不属于刑罚,所以不能扣减。

  第三,从法律适用来看,《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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