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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未知;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3-09-13 12:20; 浏览量:
在我国,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经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长期研究后已认识到单独适用上述某一个学说均有其不足之处,他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是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角度看,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一切对人格权的侵害;二是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性质看,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弥补精神痛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兼顾上述两个方面,并主张应以较宽的范围来界定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从《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从立法技术上和立法意图上,法律都没有否定侵害法人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保护范围仅限于: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
⑴、名称权:
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上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冒用的人格权,它包括以下4种具体权利:①名称设定权。②名称使用权。例如曾经出现的对我国“希望工程”名称及其宣传画的非法使用,即侵害了“希望工程”财团法人的名称使用权。③名称变更权。④名称转让权。
⑵、名誉权:
民法学者在名誉权的概念上提出了不同的定义。如:一是认为名誉权为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二是认为名誉权是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三是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而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四是认为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对于根据自己的观点行为工作表现所形成的有关其素质、才干、品德的社会评价不可侵犯性的权利.依《布莱克思法律辞典》对名誉所定义的,所谓名誉系指“关于一个人物性或其他品质的共同的或一般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