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构成新问题:代购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1-09-14 10:03; 浏览量:
第一种意见认为,向某的行为只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为向某仅仅只是帮他人代购,既没有加价,也没有变相加价,所获取吸食的毒品是在代购行为完成后,托购者才赠与的,与代购毒品的行为不再具有关联性,并且这种事后获取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行为,不属于“牟利”,仅是一种被动的受赠行为,在主观上不再具有“以牟利为目的”的特征,但其容留周某在自己的房子里吸食毒品达50余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向某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向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也构成贩毒罪,应数罪并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理由与第一种意见相同。构成贩毒罪的理由如下:①因为向某对为什么要帮周某多次购买毒品的目的供认不讳:“就是为了从周某处获得毒品吸食”。周某也印证了向某为什么不告诉他购买毒品的地方以及与贩毒人员的联系方式,就是为了能通过每次的代购得到不用花钱的毒品用于吸食。向某的这种行为其主观上已具有“以牟利为目的”的故意。②向某虽然在代购过程中没有加价或变相加价,也没有得到金钱作为报酬,但他代购行为完成后所得到的毒品是以先行行为为前提的,对行为人向某来说,如果没有先行的代购行为就不会有事后的毒品赠与,二者不可割裂。“牟利”就是“谋取私利”,所谓“私利”既可是金钱也可为物质,只要其具有价值或实用价值即可。所以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向某主观上具有“以牟利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因此,根据“规定(三)”第一条第四款:“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的规定,向某的这种代购行为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构罪要求,已构成贩毒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向某的行为既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也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但只宜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起诉,对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因为“谋取毒品吸食”是其目的,代购、提供吸食场所的行为是为了达到目的的手段,三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只能择一重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对于此类案件中的“代购者”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需要从四个方面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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