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的认定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2-09 10:37; 浏览量:
首先,从《规定》所确定的内容看,主动投案既包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的两种典型主动投案情形,也包括第五条“视为主动投案”的七种类型。虽然第五条规定的是“视为主动投案”,但在法律效果上与“主动投案”的效果一样。“视为主动投案”的时间,根据第五条的规定,既可以在初核阶段、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时,也可以在纪检监察机关函询谈话过程中,甚至还可以是在潜逃、通缉、抓捕过程中。因此,不能仅依据《规定》第二条就认为主动投案只能在“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人员进行语言交流之前”,而将“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排除在外,从而大大缩小主动投案的范围。
其次,从实践中认定的案例看,纪检监察机关对主动投案的认定时间并不是前文所说的必须在纪检监察机关与被调查人语言接触之前。如前所述,《规定》第二条是典型的主动投案,实践中对其认定也不会产生分歧,有争议的则是第五条“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公布的典型案例(见2020年2月26日《中国纪检监察报》“这些情形是否可认定为主动投案”一文)中可见:被调查人在接受纪委谈话函询处置问题线索时,不仅如实交代纪委掌握的其违纪线索内容,还交代纪委不掌握的本人其他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的,对其主动交代的问题,应认定为主动投案。该典型案例认为,被调查人仅因一般违纪问题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类似于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问,其自愿交代问题,对自己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悔罪,能体现其信任组织、依靠组织的心理,符合主动投案制度创设的初衷,应认定为主动投案。笔者认为,既然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找被调查人函询谈话,则必然与其语言接触;上述典型案例的观点,既符合《规定》“视为主动投案”的规定,也有利于鼓励监察对象如实交代“余罪”,贯彻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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