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职务犯罪的投案主体上,两种投案主体不应该有所区别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2-09 10:36; 浏览量:
第一,在职务犯罪的投案主体上,两种投案主体不应该有所区别。诚然,根据《规定》第二条,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人员,包括对公职人员行贿的人、共同违纪或违法的非公职人员,在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都可以主动投案,但因其不属于涉嫌职务犯罪人员,不会进入到刑事司法程序,因此不适用《自首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情形,将毫不相干的两种情形进行比较,既没有可比性,对刑事司法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如前所述,本文和前文论述的都限于职务犯罪案件中“投案”,而不包括非职务犯罪或一般违法违纪行为的投案,如果这里又将非职务犯罪人的投案与自首的投案进行对比,就会导致论证逻辑上的混乱。探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主动投案与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之间的关系,有利于解决符合《规定》条件的涉嫌职务犯罪人员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如果将非职务犯罪人员的投案与自首所要求的投案进行比较,既偏离了本文和前文论证的语境,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对实践也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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