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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1-13 11:26; 浏览量:
(1)对位于被害人排他性地利用的场所之内的财物,被害人的占有及于该财物。而且,即便被害人忘记拿走财物,根据该场所的支配状况,财物的占有有时也会转移至该场所的管理者。
(2)被害人虽忘记拿走财物,但被害人处于能马上恢复对财物的支配的客观状况的,就能认定占有的持续。是否存在占有,根据在行为人非法获取财物的时点,被害人是否在地点上接近于现场的地方来判断。
(3)在被害人有意识地将财物放置在特定场所的场合,即便丧失了与财物之间在地点上的接近性,被害人的利用意思也能通过放置财物的方式在客观上体现出来,并且,大力保护这种“放置方式”也符合社会一般观念的,那么,就认定被害人的占有。
另外,要认定成立盗窃罪,以行为人对窃取(即“占有侵害”)存在认识为必要,因此,如果对“据以认定被害人占有的基础事实”不存在认识,就只能认定行为人存在侵占脱离占有物的故意,在两罪实质性符合的限度之内,成立相对较轻的侵占脱离占有物罪。不过,要认定存在盗窃罪的故意,只要行为人对“据以认定被害人占有的基础事实”存在认识即可,其认识不必准确符合被害人的实际占有状态。因此,例如,实际上是被害人忘记拿走的财物,但被害人仍位于现场附近的地方,但行为人以为,被害人位于离开现场很远的地方,是有意识地将财物置于此处,然后拿走财物的,即便是这种案件,由于能认定行为人对该当于盗窃罪之构成要件的事实存在认识,因而应成立盗窃罪。并且,例如,客观上是被害人忘记不久的财物,但行为人误以为是他人很长时间以前忘记拿走的财物,如果对足以认定该财物的占有应转移至该场所的管理者的相关情况存在认识,同样应成立盗窃罪。
四、死者的占有
下面在“死者的占有”这一标题之下,对从已经死亡的被害人处非法获取财物的情形,展开具体探讨。该问题一般被分为下述三种类型。
(一)出于夺取财物的目的杀害被害人的情形
首先是出于夺取财物的目的而杀害被害人的情形(第一种类型)。例如,X出于杀害A然后非法获取其财物的意思,杀害A之后拿走了A所持有的财物。这里无须特别探讨“死者的占有”的问题,就能直接认定X成立抢劫杀人罪(大判大正2·10·21刑录19辑982页)。
抢劫罪中的“强取”,是指通过暴力、胁迫手段从被压制反抗的被害人处夺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要被评价为夺取财物,就必须是通过(1)让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由此使得(2)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该占有。第(1)点与第(2)点往往是由同一个行为同时完成,但即便是由不同行为连续实施,只要整个行为能为同一个犯罪故意所涵盖,就能认定成立抢劫罪。在本案中,X是通过杀害A的行为,使得A丧失对财物的占有;并且,通过随后的领得(非法获取)行为,X取得了对该财物的占有,因而能够被评价为,通过杀害行为与领得行为这两个阶段的行为,A(生前)的占有转移至X。因此,与是否承认“死者的占有”无关,这种情形均能认定X成立抢劫杀人罪。[44]
(二)杀人之后始产生获取财物的意思的情形
其次是杀人之后始产生获取财物的意思的情形(第二种类型)。例如,X杀害A之后,始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从A的尸体上拿走了财物。该情形的问题在于,从已经死亡的A处夺取财物的行为,能否被评价为侵害A之占有的行为?显然,就已经死亡的被害人而言,我们无法设想其占有财物,[45]因而就应该被看作,X取得了A因死亡而丧失占有的财物,进而认定X成立杀人罪与侵占脱离占有物罪的并合罪。这种结论理所当然在理论上也是正确的。[46]
相反,判例(最判昭和41·4·8刑集20卷4号207页)则认为,“在这种场合,对被害人生前持有的财物,在其刚刚死亡的时候,仍然继续予以保护,可以说,这是符合法之目的的。这样的话,对利用使得被害人脱离对财物的占有的自己的行为,从被害人处夺取上述财物的被告的这一系列行为,若进行整体性考察,就应该说,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持有,因此,上述夺取行为就不是构成侵占脱离占有物罪,而是构成盗窃罪,这样理解是妥当的”,进而判定成立盗窃罪。[47]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判例并没有判定,人死亡之后仍占有财物。刑法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最终仍然应该是生前的占有,因而判例的态度是,在行为人利用先前的杀人行为夺取财物的场合,应该对(生前的)杀害行为与(死后的)夺取财物行为进行整体性的考察,因此,判例是以被告通过作为一个整体的实行行为而侵害了生前的占有为理由,判定成立盗窃罪。然而,要认定为盗窃罪的“一系列的实行行为”,就以整体行为被盗窃罪的故意所涵盖为必要,但是对第二种类型而言,在杀人行为阶段并没有产生夺取财物的故意,因此,要对前后两个行为作为盗窃罪进行整体评价,这是不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