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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1-13 11:23; 浏览量:
非法提取保管他人的银行内存款在实践中亦不鲜见,但对行为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值得研究。多数意见认为,被害人只是让行为人保管银行卡,而非保管卡内的款项,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取款的,性质上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在银行柜台取现)或者盗窃罪(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但亦有少数意见认为,行为人基于他人的信任而取得了信用卡及密码,即取得了对信用卡及卡内存款的事实上的支配力。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无交付卡内存款支配权的意思,也不妨碍客观上已形成的支配权转移的状态。据此,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意思取出卡内存款,拒不归还、数额较大的,应构成侵占罪。
本文以为,存款债权的占有仅仅归属于银行存款名义人,其他人可能因存款名义人的授权或者委托而实际持有他人银行卡,但不会因此就认为其对卡内的存款形成占有或者保管,相反,只能认为其仅仅是在保管他人的债权凭证而已。由此,利用保管他人的银行卡的机会擅自取款的,性质上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视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或者盗窃罪。但例外的是,在委托人授权取款或者处分存款的场合,受托人在授权额度内享有处分权,可以根据“同意无侵害”的原理,阻却违法性。
五、非法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司法定性
在冒用微信、支付宝用户非法转移他人绑定的银行账户资金的场合,一方面不存在对他人信用卡的冒用;另一方面,银行也不存在受骗的问题,所以,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表面上看,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冒充支付宝、微信用户,“欺骗”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宝、微信公司的性质,但实际上,微信、支付宝公司所设计的平台(系统程序)如同银行的ATM机一样,不存在受骗的问题。不论是谁,只要满足输入账号、密码等形式要求,即可完成相应的消费支付、转账等服务功能。反之,即便是支付宝、微信用户本人,如果输入密码有误或者忘记了密码,也不能完成消费支付、转账操作。易言之,是谁实施支付、转账的操作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操作者是否能够输入正确的密码。由此可见,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不具有也不可能具有区分输入指令者是否是真正权利人的功能,因而也就不存在“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受骗”一说。
行为人冒用支付宝、微信等用户非法转移他人支付宝、微信钱包所绑定银行账户内资金的行为,与利用ATM机、互联网或者移动通信终端等转移他人银行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在性质上并无不同,本质上都是采用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平和手段(利用获取或者掌握的他人账户或密码对平台或者ATM机等发出指令)使他人对银行债权减少或者灭失的行为,性质上均构成对他人(对银行)存款债权之盗窃。同理,行为人非法转移他人微信零钱、支付宝账户内余额资金的,应构成他人对微信、支付宝公司所享有的(相当于存款意义上的)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的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