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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1-13 11:19; 浏览量:
作为货币的现金属于可以替代的特殊种类物,以流通性为本质,在交易过程中不可能保有并识别其同一性,所以,一般应根据“占有即所有”的法则来认定其权利归属。例外的是,在现金未作为货币而被置于流通领域时,应例外地排除“占有即所有”的法则。例如,受他人或者单位雇佣管理、占有现金时,此种情况下的现金因未作为货币而进入流通领域发挥作用,因而其所有权仍然归属于主人或者单位;受雇人将之据为己有的,性质上属于侵占。又如,对于将因封存而被特定化的“封金”交寄于他人保管的场合,按照“封缄物占有”的一般原理,应判定该内容物由委托人占有。受托人取出该钱款并据为己有的,应认定为破坏占有的盗窃。
在民法上,存款合同属于消费寄托合同。当存款人以寄托目的将一定数额的现金存入银行时,存款人便丧失了对现金的所有权及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同时,存款人和银行之间基于存款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中银行卡、存折等是存款人就该存款对银行享有的债权凭证。
存款债权具有财物的全部特征。首先,存款债权与一定额度的金钱及利息相联系,具有价值性,反映了特定存款人对该存款所享有的财产权;其次,存款债权具有管理可能性,如存款人可以通过取现或转账等方式对存款债权进行支配和管理。最后,存款债权具有转移可能性,即行为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将他人的存款债权转入自己(或第三人)的账户中,从而导致存款人遭受财产性利益的损失(对银行债权的减少或者消灭)。
在刑法上,不仅仅要肯定对物的占有,而且还要承认对包括存款债权在内的相关财产性利益之占有,唯有如此,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公私财产权。相反,如若否定对债权等财产性利益的占有,就会造成处罚上的漏洞,从而不利于保护财产法益。
总之,关于“存款”,应从“存款指向的现金”和“存款债权”两种不同意义上加以理解,相应地,在其占有的归属上,亦须区分情况加以讨论:就存款指向的现金而言,一旦存款人将现金存入银行,银行便取得了对该现金的占有(所有权)。而就存款债权而言,则由存款人占有,其内涵或者实质表现为存款人对银行排他性地享有支付或转账的请求权等的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