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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1-11-19 10:16; 浏览量:
■现行财产没收制度的问题和弊端
我国刑法中对于没收制度的规定涉及多个条文,条文之间不够协调,没收的对象过于笼统,容易引起歧义,没收的方式比较单一,举证难度较大,国际合作障碍较多,不能充分发挥没收机制预防和惩罚犯罪的作用。
首先,第六十四条中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的追缴与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中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没收语义不够统一,没收范围上互相交叉,没收对象过于笼统。虽然有学者认为,对犯罪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适用的追缴措施,是将犯罪所得的财物由司法机关强制追回并上缴国库,其性质类似于“没收”。但是追缴与没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追缴是程序意义上的,追缴之后可能发还给被害人,也可能上缴国库;而没收的含义只能是上缴国库。另外,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没收不涉及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而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则包括没收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其中对于如何理解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并没有明确规定,容易产生歧义。
其次,没收的范围比较狭窄,方式比较单一,与国际社会的要求还有差距。现实中,在对违法所得或者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没收时,经常会发现这些财产已经被隐匿、转移、与其他财产混同或者已经灭失,这种情况下没收工作就很难开展。根据《联合国禁毒公约》,没收的主要对象——犯罪所得有三种表现形态:(1)替代收益,即由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转变或转化的其他财产。(2)混合收益,即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其他财产相互混合。(3)利益收益,即由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已经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这些表现形态都是没收的对象,而我国没有这样的具体规定。
再次,没收的标准较高,举证难度大,开展国际合作有障碍。我国对犯罪收益的没收只规定在刑事程序中,只有经过刑事审判才能实施没收。由于刑事诉讼举证要求高,对于证据标准无法达到的案件就无法没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另外,刑事诉讼没有缺席审判制度,对在逃或者失踪的犯罪嫌疑人不可能提起公诉,法院也不可能作出没收裁决,导致相关国际司法合作事宜也无法进行。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腐败犯罪所得,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最后,开展刑事没收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有欠缺,利益分享机制尚未建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裁决”的条款,但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并没有类似的条款。此外,迄今为止我国所缔结或者签订的引渡条约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只是规定了在被请求引渡国家的法律许可范围内,移交犯罪嫌疑人的财物,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等内容,并没有真正涉及到全面、完整的没收事宜的司法协助。另外,我国要求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可见,对在他国没收的资产也是要求全部返还中国的。这样对没收的财产和收益的单一化处理并不能将这些财务措施的作用发挥到最大,也不符合国际立法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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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财产没收制度的构想
我们应当慎重考虑如何弥补现有没收制度的不足,根据国际文件的要求,参考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的没收制度进行相应的完善。
第一,建立替代没收和价值没收制度。《联合国禁毒公约》不仅对“违禁品、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传统没收方式作了规定,还创设了替代物没收、价值没收等新的没收措施。替代没收是指对于应予没收的洗钱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已经转化或转变的财产视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替代进行没收。价值没收是在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灭失或无法追查的情况下,没收价值相当于此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财产。在进行替代没收时,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既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要求,也是履行公约要求保护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要求。因此,在善意第三人从罪犯手中善意地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该财物不应被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