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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8-31 10:02; 浏览量:
根据共犯理论,共同犯罪各犯罪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即共同的犯罪行为是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由于共同犯罪使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支持、互相配合的统一整体,各共同犯罪人的意思实现了相互联络,整个共同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都融为一体,共同犯罪行为人相互依赖、相互作用,各共同犯罪行为人都必须对共同的犯罪结果负责,每一个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仅是受自己意志的左右,同时还必须受整个犯罪集体的左右,不可能像个别犯罪那样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因此,像个别犯罪中的行为人那样可以任意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就不是那么简单了。由于各共同犯罪人都要求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如果共同犯罪中的某一共同犯罪人要中止犯罪,他不仅要打消自己的犯罪念头,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还要防止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某一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也消极地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对于共同犯罪所要产生的危害结果没有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这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中止犯罪的意图,不符合中止犯的有效性要求,仍然属于既遂犯的范畴。例如,杨某、聂某、周某三人共同商议实施盗窃公司财务室现金的犯罪,三人准备了打开保险柜的作案工具,在深夜进入财务室后,正准备动手撬开保险柜,这时,聂某因心理害怕,便悄悄地离开了作案地。杨某、周某继续实施盗窃行为,从该公司财务室保险柜中盗走现金3 万元。分赃时,聂某没有分得赃款。该案在处理时,对于聂某的行为是否成立中止犯,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聂某的自动放弃盗窃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中止行为,理由是:聂某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但聂某中途自动地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没有参与杨某、周某盗窃后的分赃行为,应当以犯罪中止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聂某虽然自动地放弃了盗窃行为,也没有参与杨某、周某盗窃后的分赃,但这并不是聂某构成犯罪中止的全部要件,因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共同犯罪人必须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每一犯罪人在中止自己犯罪行为的同时,还必须采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否则,就不能构成犯罪中止行为。本案中的聂某虽然自动地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而是消极地听之任之,这是聂某不能以中止犯论处的关键所在,因此,聂某的行为不应当以中止犯论处。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对共同犯罪中止犯认定的理论基础是犯罪的不作为理论。在共同犯罪中,一行为人自动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不积极地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从刑法的意义上讲,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撇开前一阶段行为人的积极犯罪行为,仅就后一阶段来看,行为人的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不作为犯罪的性质基本相同,都属于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不作为行为。这是因为,在犯罪中止行为中,行为人中止犯罪是以自己先前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条件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中止犯罪的义务前提,这个义务前提决定了行为人要成立中止犯,就必须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是犯罪的不作为。所以,犯罪行为人仅仅自动停止其犯罪活动,而不采取有效的措施去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就不能以中止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