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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作者:黄律师; 时间:2020-03-25 15:07; 浏览量:

  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什么?关于贪污罪、受贿罪2016年的定罪量刑标准,刚刚公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至第3条分别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的三档法定刑的具体适用标准。下面广州刑事律师为您详细介绍!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至第3条分别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的三档法定刑的具体适用标准。

  根据这三条规定,贪污罪、受贿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分别是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上。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除规定了数额标准外,还规定了情节标准,因此,《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采取了“数额标准+从重情形”的模式,即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同时具有第1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并综合征求意见情况,《解释》一是对贪污罪规定了六种从重处罚情形: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这是基于犯罪行为特定危害性而提出的,贪污特定款物较一般款物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一直也是刑事打击的重点。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这是基于人身危险性考虑,行为人受过处分或者被刑事追究仍不思悔改,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需要从严惩治以起到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行为人犯罪后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不配合追缴,说明无悔罪表现,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难以挽回。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本项是兜底条款。

  二是关于受贿罪从重处罚情形,除贪污罪规定从重处罚情形的第(二)至(六)项以外,还增加规定了三项,即(一)多次索贿的。“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既包括对同一请托人索贿三次以上,也包括对不同请托人,累计三次以上。(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受贿者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理应从严惩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解释》对吏治腐败给予高度关注,因此将违规使用干部作为受贿罪加重处罚的一个情节。

  关于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还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一是《解释》是根据立法授权作出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原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因此,《解释》根据立法授权,在经过了广泛调研、征求意见和论证,并征得立法机关同意的基础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规定。

  二是《解释》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有关数额标准作出调整。以起刑点为例,1980年以来,我国贪污受贿犯罪起刑点数额标准曾调整过三次。 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贪污罪、受贿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是1000元;当时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28元。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规定的起刑点数额标准是2000元;与之对应当时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1元。 1997年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规定的起刑点数额为5000元,当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60.3元。2015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31195元,因此,对照以往规定,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调整为3万元较符合现实情况。

  三是《解释》规定各地对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执行统一的数额标准。近年来,实践中由于受地域差距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对贪污受贿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尽统一,需要统一规范,一体遵循。《解释》从司法公正出发,对贪污受贿犯罪执行统一的数额标准,既不规定起点刑幅度,也不搞地区差别。

  四是《解释》体现了“把党纪挺在前面”的精神。惩治腐败在刑罚之前还有党纪、政纪处分,两者之间必须做到相互衔接、相互协调,为党纪、政纪发挥作用留有空间,体现“把党纪挺在前面”的精神。因此,《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包括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同时对其他档次的量刑标准也作相应调整。

  五是实践中应当避免唯数额论和重数额轻情节的错误倾向。《解释》虽然提高了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但并非对3万元以下的案件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解释》第1条第二、三款、第2条第二、三款和第3条第二、三款,对于虽未达到相应法定刑数额标准(3万元、20万元、300万元),但具有本解释规定从重情节之一的,应当认为构成犯罪或者提档升格量刑。

  如对于贪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同时具有《解释》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实践中,应当注意处理好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和情节的关系。各地不得擅自提高定罪标准,有案不立;也不得擅自降低标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对于未达到《解释》规定数额标准的举报线索,也应当依法受理,只要经初查有证据证明达到了标准的,就应当立案。

  【解释条文】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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