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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9-07 16:02; 浏览量:
一、违背诉讼规律
诉讼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为前提,其基本格局是诉、辩双方对立抗衡,法官居中裁判。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不仅能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助于法官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公正判案。诉讼活动应当是诉权与审判权的有机统一。而自诉案件的庭前实体审查,包括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等各个方面,都是通过法官审阅案卷材料来完成的,当事人基本被排斥于这一过程之外。审查结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个人的工作经验、法律素养和思维定势,过于突出的主观随意性使结论的准确性大打折扣。
二、不符合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审判方式改革强调强化庭审功能,反对先定后审。开庭审理是查明案情的合法的、最佳的方式,而自诉案件庭前实体审查,则要求只有在确认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决定开庭审理-这不排除先定后审的嫌疑。从诉讼原理上讲,裁定仅解决程序问题,而自诉案件经庭前实体审查作出的驳回自诉裁定则无疑是解决了实体问题,且从实际效果来看,这种裁定与疑罪从无的判决并无本质区别。
审判方式改革强调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而法律关于自诉案件庭前实体审查的规定,则很可能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在庭前审查阶段,当事人只能通过举证、陈述案件事实的方式行使诉权,不能充分表达其质证、辩论的意见。在开庭审理阶段,由于法官早已先入为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活动又势必难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