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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作者:黄律师; 时间:2020-04-22 14:41; 浏览量:
朋友圈这两天一直在热传的无锡钱桥张某刻意隐瞒去过武汉的事实,在自己已有发烧症状的情况下仍参加葬礼、出去吃酒席,与人群密切接触,确诊后引起社会大众恐慌,那么,张某是否要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呢?
1月31日,青海西宁的苟某和其子在明知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情况下刻意隐瞒从武汉返乡的事实,欺骗调查走访人员,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被警方以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而这并非个例。
广西玉林的薛某某行为与苟某相似,到相关医院就诊过程中,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且拒不执行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预防、控制措施,在没有采取足够防护措施情况下擅自与他人接触,导致其感染的新型冠状病毒存在传播的严重危险,而被警方立案侦查。
江苏徐州的张某也是一样,隐瞒病情和武汉旅居史,并到多处公共场所与不特定人群接触,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那么这些感染者被立案侦查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2003年非典期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律师解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指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的危害性相当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不是泛指一切对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即该方法应当具有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害到多数人或者不特定的人安全的可能性,能够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
根据《刑法》“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而主观故意一般通过客观行为来体现,结合上述新闻案例,行为人患病后故意去公共场所接触不特定人群一般会被认定有传播故意,患病后出于害怕医院交叉感染等原因拒绝强制隔离或治疗,选择自我隔离等措施,由于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病毒传播一般认定为过失。
其次要看是否有实害结果,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要求必须造成实害结果,比如造成病毒传播,情节严重等才构成犯罪。
从2003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来看,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一经实施便构成犯罪,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在实务中该条款并不是针对被感染者,笔者查阅了从非典疫情发生到现在的所有案例,尚未发现一起传染病患者因密切接触人群导致疫情传播而被认定为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案件。从这一点看,解释的此项规定显然不是针对传染病患者的。
那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刻意隐瞒行程、不配合强制隔离、医疗,导致病毒传播,涉嫌的刑事犯罪也一目了然了:
即感染者在明知自己感染病毒或明知自己有感染症状、刻意隐瞒实情或者拒绝接受治疗、强制隔离等情况下,仍旧到公共场所与不特定人接触,刻意传播病毒,或者虽未到公共场所与不特定人接触,但过失造成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即有实害结果)则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此可见,本文开头的那位“四处乱跑”的老太,可能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所以如果发现自己或者家人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应该立即自我隔离、尽早就医,不管出于什么心理都绝不能随意接触人群,对自己和他人的健康负起责任,切莫害人害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