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由被害人自诉不便于诉讼。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受案范围具有客观上的广泛性,犯罪分子不可能把某一种、某一批伪劣产品销售给同一被害人。就某一个被害人而言,除了因为使用伪劣产品而产生法定的严重后果,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外,一般情况下,就某一消费者向某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主体购买5万元的产品的机会是极少的,这就使该条规定失去了原有的立法意义,起不到打击犯罪的作用。三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规定为自诉案件不利于公正执法。由于消费者不可能拥有必要的侦查手段,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决定了被害人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也会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是自诉案件,出现应当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以该罪是自诉犯罪不予移送,不利于公正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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