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中恶劣社会影响如何认定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6-13 10:36; 浏览量:
1、对已显现出来的社会恶劣影响的认定
在该类罪名客体要件中表述为渎职行为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包括可以物质计算的物质性危害,也包括无法以物质性计算的危害,如失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群体性闹访的,被媒体在社会上爆光、传播的等等,对于物质性损失与非物质性损失无法用量衡量,但因为该类罪名的立案标准,应具可参照性,即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应与物质性损失经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害相当,这一程度的把握则应根据个案具体认定。如我院2007年办理的某派出所所长张某玩忽职守致使一起抢劫案件未能得到及时诉讼的案件,前案的抢劫案发生后,张某对案件未按程序及时请示县公安局相关部门,而草率地以治安案件做罚款处理,致使一起被判处11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在数年后得以正常诉讼,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对张某判处徒刑。从这一案件看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主要表现在因张某的渎职行为,使一起重大抢劫犯罪未能得到及时追究,影响了公安机关正常诉讼活动,损害了公安干警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换言之,如果张某渎职行为放纵的是一起轻微刑事案件,也未因此带来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则不宜认定为玩忽职守罪,至于一些渎职行为在社会上的确造成一定影响,甚至被媒体传播或在社会上流传,但也不能仅凭这一现象而草率认定为犯罪,还应考虑刑法基本原则,特别是应达到应受惩罚性的标准。
【返回列表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