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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1-09-23 10:20; 浏览量:
危险驾驶行为较之一般的交通肇事,其客观上的危害性更大,可能的或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也更为严重,且更为关键的是行为人主观心态多为间接故意,在性质上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有着严格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笼统地将所有危险驾驶行为都用该罪名来适用。个人认为,增设危险驾驶罪是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深刻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公共安全的诉求。在现代生活中,各种机动车已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人们在享受着它们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承受着交通事故造成的痛苦与损失。社会公众强烈要求国家提供足够安全措施来保证人们的出行安全。以保障人们财产、健康、生命,甚至呼吁国家动用刑罚来遏制日益严重的危险驾驶导致的交通肇事行为。立法者完全应该基于社会公共政策的考量,基于人们对该类行为进行严惩的普遍性要求,通过刑事立法规制手段使法律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
第二,将“犯罪先在行为”予以犯罪化,有益于减少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酒后驾驶、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的危险,借鉴一些国家或者地区将危险驾驶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模式,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2006年)第185-3条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3万元以下罚金。”,我们可以将醉酒驾驶等“犯罪先在行为”予以犯罪化。所谓“犯罪先在行为”是指导致犯罪的那些传统刑法不认为犯罪的行为。针对风险社会的高危性,为了防患于未然,刑罚早期介入被认为是妥当的措施。其中,增加危险犯的规定是实现刑罚早期介入的具体路径之一。比如张明楷教授认为:“酒后驾车是交通肇事的高概率的先在行为,酒后驾车罪名的设立有利于减少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三,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利于准确、公正地指导司法实践。在目前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尚未规制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各种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罪名适用模糊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众所周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在民法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说明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尽履行注意义务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对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犯,刑法上也应有所体现,仅靠民事、行政处罚不仅无法遏制危险驾驶行为,而且也不符合“责罚相当”的法治原则。这说明在这个问题上,行政执法与司法存在明显的衔接漏洞,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利于弥补刑事立法缺陷,从而准确、公正地指导司法实践。基于我国现阶段形势发展的需要和既存的相关刑法规范,同时借鉴国外立法实践经验,可以设立危险驾驶罪,并将其归入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具体则表述为:“醉酒驾驶、吸毒驾驶、严重超速驾驶或以其他行为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什么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危险驾驶罪从轻处罚的情节有哪些对于型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的设置和运用,我们认为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既往驾驶记录良好,没有违章记录的;
(2)驾驶行为发生在乡村道路、公共停车场或者其他交通流量较小的路段、时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