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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1-09-09 21:49; 浏览量: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的罪名,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罪有预备犯,预备犯也称犯罪预备,犯罪预备中介于犯罪决意与着手实行犯罪之间的一个阶段。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已经为实施犯罪进行了准备活动就属于预备犯。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个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类罪。另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兜底罪名,只有在无法构成其他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时,才可以此罪论处。对于“其他危险方法”必须进行同类解释,它必须具有危险方法的等同性,其他方法要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质相当。例如,勒令公交车司机停车,对正在驾车司机进行打,并与司机争抢公交车变速杆的操控权,导致公交车失控,将电线杆撞断,并致乘客受伤,行为人可构成本罪。
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其本质特征表现为不特定性,这类犯罪对其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事前往往无法预料和控制。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而只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因此,财产的重大性和生命、健康的不特定性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某一个、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项具体的财产,其侵害的对象和造成的危害结果常常是事先无法确定的,具有相当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即使行为人对此也难以预料和控制。“不特定”是一种客观判断,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确定的侵害对象为转移。因此,如果行为人意欲侵害特定的个人,但在客观上这种方法可能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遭受危险,即侵害了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