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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立功表现类型

文章来源:未知;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3-04-06 10:17; 浏览量:

一、串通立功表现类型

1.检举人主动型。

(1)检举人为了得到从宽处理,主动寻找可以检举的对象,从而以某种条件与被检举人达成交易,企图通过检举揭发立功。

(2)这是串通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

2.被检举人主动型。

被检举人主动寻找其他犯罪分子,从而以某种条件让其他犯罪分子去检举揭发自己,企图使检举人达到立功的目的。

3.中间人介绍型。

检举人与被检举人双方本来都没有串通立功的意思,经中间人介绍、联系,双方达成协议,由检举人一方检举对方,企图达到立功的目的。

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单位犯罪立功如何认定

1、单位犯罪后,也完全有可能因其认识的提高,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并接受司法审判,并以数倍之多挽回损失或揭发、检举其他单位或合作单位或个人。当然这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体现真正的单位意志下的行为。确立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等于是给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提供一个悔罪或者将功补过的机会,鼓励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积极主动地检举揭发其他违法犯罪,或为司法机关提供破案线索,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案犯以尽快消除社会隐患,或实施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来弥补其犯罪给社会带来的损害,而这些又都将促进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良性转化,以节约刑事司法成本。

2、主体条件。按照新刑法第30条之规定,犯罪单位包括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3、时间方面。单位立功应该在犯罪预备和刑罚执行完毕之间,如果在预备之前,单位纵使有犯罪意思,也仅是单纯的犯意过程,构不成犯罪,自然也就不存在立功的问题。因为此时单位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没有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丝毫的危害。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自然也不存在刑法上的立功。

4、行为条件。由于单位立功必须要落实到单位的行为上,故单位立功的行为条件是指犯罪单位在法定时间条件内实施哪些行为才能成立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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