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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未知;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3-11-29 10:00; 浏览量:
1.在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诸多犯罪行为中,行为人大都是以欺骗、伪造、盗窃等非法手段完成的,但洗钱行为并不具有这一特点;
2.从洗钱罪的危害性而言,学界公认该罪的危害性首要的是“掩盖了犯罪所得的来源性质,毁灭犯罪线索和证据,给司法机关查处犯罪设置了障碍”,这也说明该罪的主要客体是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活动;
3.国际社会对洗钱行为的反应与其他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也有所不同。在跨国性的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如信用证诈骗罪等)中,行为人所在国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往往是不力的,原因在于这种犯罪行为一般不会危及到行为人所在国的利益,相反所在国还可能会事实上受益。但国际社会对洗钱行为的危害性却予以普遍关注并致力于寻求一致的行动,这也充分说明本罪与其他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罪缺乏一致性。
4.单纯从经济流转与民事法律的角度分析,在金融流通领域,只要行为人遵守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金融交易,其行为就应当是无害的。那种认为犯罪所得进入金融领域后会破坏金融秩序的观念,其实只是一种善良的杜撰,而并非在法律的框架下思考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