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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未知;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3-07-26 09:13; 浏览量:
一是对于保证人不履行监督义务的情形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监督义务和报告义务。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只规定追究没有履行报告义务的保证人的相关责任,而对于没有履行监督义务的保证人,则没有提及。
二是保证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无法追究。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但刑法没有规定以什么罪名追究保证人的责任。
三是没有对保证人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无法认定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保证人向执行机关报告的时间、方式,也没有规定在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情况下,决定机关对不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如何处理,这就无法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