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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之间的是与非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9-08 10:46; 浏览量: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998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指出: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犯罪分子,只要判决执行的刑罚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在切实做出的判决中,可以,也应该,完全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缓期执行。那么我的问题是:这时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何起算?其效力的执行怎么样才可以达到十分充分呢?下面小编将就着两个问题简要谈一下看法。

  (一) 缓刑中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起算时间

  《刑法》第五十八条如是规定: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结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此处对主刑的执行规定了“不再执行”。那么“不再执行”与“执行完毕”是否同一概念?是否“同一含义”?我认为,这种情况下,由于不存在徒刑、拘役或者假释等前提,所以此时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起算时间也就是浮动的,即不确定的。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此时,可以适用刑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并不存在是么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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