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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相关国际准则完善我国财产没收制度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8-03 08:59; 浏览量:

 我国刑法中对于没收制度的规定涉及多个条文,条文之间不够协调,没收的对象过于笼统,容易引起歧义,没收的方式比较单一,举证难度较大,国际合作障碍较多,不能充分发挥没收机制预防和惩罚犯罪的作用。

  首先,第六十四条中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的追缴与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中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没收语义不够统一,没收范围上互相交叉,没收对象过于笼统。虽然有学者认为,对犯罪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适用的追缴措施,是将犯罪所得的财物由司法机关强制追回并上缴国库,其性质类似于“没收”。但是追缴与没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追缴是程序意义上的,追缴之后可能发还给被害人,也可能上缴国库;而没收的含义只能是上缴国库。另外,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没收不涉及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而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则包括没收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其中对于如何理解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并没有明确规定,容易产生歧义。

  其次,没收的范围比较狭窄,方式比较单一,与国际社会的要求还有差距。现实中,在对违法所得或者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没收时,经常会发现这些财产已经被隐匿、转移、与其他财产混同或者已经灭失,这种情况下没收工作就很难开展。根据《联合国禁毒公约》,没收的主要对象——犯罪所得有三种表现形态:(1)替代收益,即由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转变或转化的其他财产。(2)混合收益,即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其他财产相互混合。(3)利益收益,即由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已经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这些表现形态都是没收的对象,而我国没有这样的具体规定。

  再次,没收的标准较高,举证难度大,开展国际合作有障碍。我国对犯罪收益的没收只规定在刑事程序中,只有经过刑事审判才能实施没收。由于刑事诉讼举证要求高,对于证据标准无法达到的案件就无法没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另外,刑事诉讼没有缺席审判制度,对在逃或者失踪的犯罪嫌疑人不可能提起公诉,法院也不可能作出没收裁决,导致相关国际司法合作事宜也无法进行。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腐败犯罪所得,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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