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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程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6-23 10:22; 浏览量:

自诉案件的立案与审判是同一诉讼的不同程序还是同一程序的不同环节?

  一种观点认为,是同一程序的不同环节,立案与审判都同属于审判程序,立案只是审判程序中的一个诉讼环节。其主要理由是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作了专节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的“立案”一章规定在“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一编内,因此该编中的“立案”仅适用于公诉案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同一诉讼的不同程序,立案与审判紧密相关,但不能混同,不能以审判程序替代或者掩没立案程序。

  小编持后一种观点,其理由有二:

  首先,法律将“立案”程序与“自诉案件”审判程序分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同程序范畴之内。“立案”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中,将审判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中,这种法律结构形式表明,立案程序与审判程序是分别独立的;立案程序显然是审判程序的前置程序、上游程序,没有立案程序就不可能引起审判程序;审判程序是立案程序的承继、下游程序,因此,“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法定程序,即它不隶属于其他任何诉讼阶段而独立存在”。

  其次,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的程序进程都应服从这种法律结构形式。“第三编审判”中的“自诉案件”一节无疑只是对自诉案件审判程序的规定,而并不包含自诉案件中的立案程序,自诉案件的立案程序无疑是规定在第二编的“立案”一章中。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中没有也不能够规定自诉案件的立案,如果认为自诉案件的立案应根据审判程序进行,那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则无法可依,同时也将破坏法律结构模式和各程序间的逻辑关系。同样的道理,刑事诉讼法“立案”一章的规定绝不是仅适用于公诉案件,也适用于自诉案件。

  小编之所以反复论证这一点,原因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在立案程序上如何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立案”一章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先从法律内涵和程序关系上弄明白。

  既然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的程序,而且又是一个必经程序,那么自诉案件就必须受刑事诉讼法“立案”规定的规范,而这一点恰恰是被各级审判机关所忽略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条内容的适用问题,从未作过任何正式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自诉人坚持告诉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1日《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只在“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规定: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理由,自诉人坚持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对此裁定可以上诉。

  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1条作了与上述解释内容相同的规定。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8条规定,有7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该《解释》第192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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