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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收集的哪些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未知;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4-10-25 09:44; 浏览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本条为新增条款,因为“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类证据是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该受到法律制裁的重要证据,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利于使其尽快审查并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避免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辩护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而不告知的行为构成何罪

  单文从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视角对辩护人应当告知而不告知的义务责任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并对入罪标准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了剖析,单文特别指出辩护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非法拘禁罪或者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对此,我们不敢苟同。我们赞成单文认为辩护人应该履行告知义务而不告知的构成不作为犯罪的观点。但是通说认为,作为和不作为一样,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与不作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的潜伏性和隐蔽性,这是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特点所不同的。故此,这也是我们在考察辩护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而不告知的行为定性上存在较大差异的原因所在。在考察辩护人应该履行告知义务而不告知的行为构成何罪之前,我们必须考察其犯罪故意。

  要考察犯罪故意,我们还必须考察辩护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危害后果应该是两个:一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非法”羁押甚至被错误判决而失去应该享有的人身自由;二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近亲属)交付给辩护人的诉讼代理费因辩护人的原因应当终止诉讼而不能终止遭受的财产损失(辩护人减少诉讼代理费或者不收取诉讼代理费);或者是上述两个危害后果同时出现。如果辩护人仅仅是“为了让犯罪嫌疑人继续被羁押,故意隐瞒事实证据,使得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超期羁押”,在案件二审时得到纠正,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及时无罪释放,此种情形下,基于辩护人的主观故意,对其予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第二种情形是,由于辩护人对证据的持有而不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案件被错误判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处罚,遭到长期的有罪羁押,此种情况下,辩护人虽然在主观上没有“陷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故意,但是在客观上却造成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有罪羁押”的判决,此种情况,应该对辩护人以诬告陷害罪论处。理由是:由于辩护人应该明确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其故意不告知,导致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遭受错误判决被羁押。其罪状与诬告陷害罪的罪状是一致的。我国《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这里“捏造事实”——辩护人没有在主观上捏造,但其掌握的“独占性”证据足以推翻司法机关掌握的“事实”从而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其应该履行其法定告知义务而不告知,其不作为——法定的义务——完全等同于捏造事实——犯罪主体的身份以及作案时间对于认定犯罪事实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辩护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就是“捏造”,这里的“捏造”与普通公民的“捏造”在作为上是不一致,也是前文所说的“隐蔽性”“潜伏性”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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