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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的口供不能作为刑事辩护证据?

文章来源:未知;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4-10-16 10:12; 浏览量:

1. 非自愿性口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包括通过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的口供,因其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2.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口供:如果口供是由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精神病人作出,由于他们可能不具备完全的理解和表达能力,因此其口供不能作为刑事辩护证据。

3. 当事人在身体或精神受强制状态下做出的口供:例如,在生病、疲劳、麻醉或其他导致认知能力下降的情况下作出的口供,因其真实性、准确性存疑,一般不予采纳。

电子数据在刑事辩护中作为证据呈现,首先需要满足证据的基本要求,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体而言,电子数据必须是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且其生成、收集、存储、传输等过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1. 真实性: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以通过鉴定、校验等方式进行确认,包括对电子设备、系统环境、操作行为等进行审查,并通过数字签名、时间戳、哈希值等技术手段确保数据未被篡改。

2. 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获取电子数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例如,侦查机关在提取电子数据时应有合法依据并制作详细的提取笔录,必要时应由见证人在场。

3. 关联性:电子数据需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某一事实或者情节,如电子邮件、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都可能成为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或罪轻的重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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