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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未知;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3-09-01 10:25; 浏览量:
一、同一罪名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1.不实行,只有犯数罪的才成为数罪并罚。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1.并科原则是将一人所犯数罪判处的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并科原则是报应刑思想的产物,机械地实行一罪一罚,数罪数罚,表面上公正,实际上有刑罚过苛之弊。尤其是对于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罚方法来说,不存在合并执行的可能性。即使对于有期限的自由刑来说,绝对并科,导致刑期远远超过人的自然生命,因而变得毫无意义。当然,并科原则中所包含的犯数罪者要重于犯一罪者的观念,还是具有合理性的,对此应当予以吸收。
2.吸收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刑罚吸收轻罪刑罚的合并处罚准则。其要旨为,首先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以宣告刑为基准,确定数罪中各罪被判处刑罚的轻重,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轻罪之刑)被吸收,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