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中以贩养吸的认定问题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1-09-28 11:27; 浏览量:
“以贩养吸”是指行为人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吸食毒品的经济支出由贩卖毒品获取的利润来弥补。”当前,毒品问题已成为诱发各种犯罪的一大乱源,而“以贩养吸”在毒品犯罪中较为突出。
《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实践中,“以贩养吸”型毒品犯罪以零星贩毒活动为主要载体,实际贩卖毒品数量与查获毒品数量相差悬殊,前者一般明显少于后者,一旦认定为“以贩养吸”,对定罪量刑均有重要影响。然而,当前对于“以贩养吸”的界定,理论界及实务界观点不一,各地裁判尺度亦不相同,损害了司法权威。
(一)争而不定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嫌疑人贩毒+嫌疑人本身吸毒+在其住所查获一定数量的毒品=“以贩养吸”行为。然理论界普遍认为,此种定义方式过于简单,存在认定标准模糊笼统的问题。“以贩养吸”行为的界定实质是对行为人持有(或存储)毒品性质的认定,通过梳理归纳,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吸毒者购买毒品后曾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犯罪,就应当认定吸毒者持有的毒品数量都是贩卖毒品罪中的毒品数量。”这一观点为实务界普遍奉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吸毒者以贩养吸而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的定性,不仅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还需要分析吸毒者存储毒品的数量,如果其存储的数量明显超过吸食、注射的毒品数量,则应推定吸毒者具有贩卖毒品目的,那么对其存储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进行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吸毒者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又以存储的毒品本身为交易对象,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则可以认为行为人存储的毒品数量也是贩卖毒品罪中的毒品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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